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22號
TCDM,111,簡,422,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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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毒偵字第39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參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於110 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110年10月 13日凌晨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巧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法院於審酌被告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 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 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之責。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0年5月3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同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固於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案係本院逕依簡易 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即可。
四、爰審酌被告陳巧熒有如前所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認自制力不足;被告 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固非可採,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其因犯罪所生之 損害非鉅;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點2301公克),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卡西酮粉末3包、毒品咖啡包1包,雖經 送鑑定結果認係第三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在卷可查,惟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自 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陳巧熒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8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 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友人車上( 車子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3日2時40 分許,為警方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卡西酮粉末3包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毒品咖啡包1包(甲 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勺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已 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等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 鑑字第110100034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巧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卡西酮粉末3包、毒品咖啡包(經 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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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