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根旺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9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詐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5行「先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 某日,自不詳地點取得偽刻之新泰公司印章後」,應更正為 「先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取得新泰公司之印章後 」、第11行「並隨即將之交付予甲○○而行使之,甲○○遂於簽 約後,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並隨即將之交付予甲○○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泰公司及甲○○,並使甲○○陷於錯誤因 而簽約,於簽約後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14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新泰冷藏 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工程報價單 上盜蓋新泰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甲○○,竟未經新泰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率爾偽造工程報價單,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因而詐 得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 交易秩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調解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業已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3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降低犯罪所 生之損害,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詐得財產數額、前科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月 收入約10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 不佳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 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立之工程 報價單上所盜蓋之「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因 係盜用「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之真正印章蓋用而成,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堪認該印文非屬偽造之 印章、印文,故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工程報價單因據以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則該偽造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
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查,被告持偽造之工程報價單向告訴人詐得共46 萬元,固均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30萬元,已如前述 ,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就被告所 詐得之金額扣除已賠償之部分,剩餘之差額16萬元,既仍 未返還告訴人,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立法意 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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