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市○○區○○○○○○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與康進文(現由本院通緝中)2人為朋友,其等於民 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見朱丞偉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因其等斯時缺錢無法搭乘公車等交 通工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康進文先在附近一旁等候,再由陳志龍以該機車鑰匙開 啟上開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於後座搭載康進文一起騎 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 嗣經朱丞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於109年11月24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二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 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朱丞偉)。
二、案經朱丞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志 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共同被告康進文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在卷可參,且有告訴人朱丞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在卷可 證,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尋獲上開機車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康進文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構成下列累犯 之事實,且起訴書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請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意旨依法審酌,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茲被告前因竊盜、強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1
年4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 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1號 裁定前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 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 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 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含上開累 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共同被告康進文共同為本案竊 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上開機車嗣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朱丞偉之情,業據告訴人朱 丞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惟被告未與告訴人朱 丞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衡酌告訴人朱丞偉所受 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1臺,業經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朱丞偉之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