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08號
TCDM,111,易,90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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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勝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 2 段230 巷附近之路邊停車格時,見唐瑞文所有車牌號碼00 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之 鑰匙(未扣案)啟動該部機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其後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548 巷之巷口。嗣唐瑞文發 現該部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 後尋獲該部機車,並發還唐瑞文領回,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勝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 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1至65、65至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瑞文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5、66、67、68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GOOGLE地圖列印畫面、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偵卷第59、69、71、77至81、83、121 、122 、135 、13 6 、147 、148 頁,本院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 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 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 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㈠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 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18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舉出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218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 第1338號裁定證明之(本院卷第71至75、77、78頁),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45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被告因竊盜經前案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本件再犯,是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有加重之必要,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 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 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 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 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及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難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園藝 工作、收入勉持、已婚、小孩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該部機 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足按,可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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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