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15696、17969、19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282號),本院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大樹與告訴人賴素勤係兄妹,2人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0年4 月2日12時許,持榔頭1把、膠水1罐,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先以榔頭敲打告訴 人住處大門,再以膠水將大門門鎖黏住,致大門毀損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二、㈡、三、㈠、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 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1年4月29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