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80號
TCDM,111,易,78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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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德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26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德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乙節 ,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在卷為憑,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26號
  被   告 宋德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宋德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21日18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周恩寧 經營之二手精品店內,趁周恩寧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展示櫃 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980元之TB品牌皮夾(黑色短夾、金色l ogo)、價值1980元PORTER品牌皮夾(黑色對折短夾)各1只得 手後,藏放在上衣口袋後,趁機離去。嗣周恩寧發現遭竊即 調閱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宋德義上開犯行,因而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恩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恩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製作之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證明警方依據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查悉被告上揭竊盜犯行。 4 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勘驗職務報告書 證明被告竊取上述皮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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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