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865號、111年度偵字第5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0年3月起至110年8月間,擔任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店(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店)財務課 課員,並自101年1月31日起擔任該課之出納人員,負責公司 現金登記收支之業務。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店之兌幣台 由財務課出納組職員輪值,兌幣台須維持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之零用金(包括硬幣、紙鈔)以供顧客兌幣,若兌幣 台之零用金未達150萬元,值班人員得逕自前往金庫,將客 戶兌換之硬幣、紙鈔填寫兌換單領取零錢,再由警衛開啟金 庫大門後,即由值班人員進入兌換取款,全程無人陪同,而 於當日下午5點交接時,依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店規定, 由接班之財務課職員進行兌幣台及金庫之清點及核對,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雖有頒布財務會計業務作業規範,惟該課課員 為求便利,均未依上揭作業規範進行清點。甲○○久任財務課 員出納組職員,深知財務課之作業有上揭疏失。嗣於107年6 月間起,因自身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利用每月輪值兌幣台之機會,佯裝要將 紙鈔兌換成硬幣或硬幣兌換成紙鈔,填寫兌換單後,進入金 庫拿取後排之紙鈔或直接拿取硬幣之方式,每月將約2萬元 至3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迨於110年8月8日財務課業務輪動 ,經財務課金庫經辦楊叡芳與新承接人曾淑汝清點金庫庫存 硬幣時,發現50元之零錢籃短缺70萬元,楊叡芳即以通訊軟 體LINE詢問甲○○,甲○○即坦認上情,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進 行內部調查及全面盤點金庫,發現金庫50元硬幣短缺70萬元 、百元紙鈔缺短30萬元、顧客保留款短缺50萬元,合計150 萬元。甲○○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及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委由乙○○訴由該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15卷第17至26頁、第253至255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新光百貨公司臺中店店長乙○○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見偵5015卷第29至36頁、第253至155頁)、 證人張慈玲、楊蕙雯、曾淑汝、楊叡芳、莊智盛、李沁宇於 警詢時證述(見偵5015卷第37至59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與證人楊叡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015卷第77頁) 、被告擔任財務出納人事派令、職務說明書、勞保及健保投 保資料(見偵5015卷第63至69頁)、相關經手人員明細(見 偵5015卷第71至73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人員面談記錄報 告書(見偵5015卷第79至89頁)、現金庫存作業流程內容暨 管理相關紀錄資料(見偵5015卷第111至157頁)、財務金庫 現金失竊說明〈含金庫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0 15卷第159至175頁)、新光三越公司5月份及6月份現金庫存 表明細(見偵5015卷第177至241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 次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舉動,係基於以同一業務 侵占之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110年 8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在卷 可查(見偵5015卷第18至19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 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 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管理持有之150萬元
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歸還侵 占之全部款項予告訴人公司,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時 陳明在卷(見偵5015卷第255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需扶養1位未成年 子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償還告訴人公司所受之全部損害,已如前述,足 認其應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為適。五、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15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所 得,但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公司所受之全部損害,業如上述, 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 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