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59號
TCDM,111,易,459,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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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素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
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素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五七二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孫素芬受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ISSAC」早餐店 ,擔任副店長,負責收受客戶款項、財務管理之工作,係從 事業務之人。孫素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 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某時,利用其 擔任副店長之機會,將其收受當日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 3萬9,73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予侵占入己。嗣經該 早餐店店長陳俊名發覺帳目不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ISSAC」早餐店負責人鄭棕鐿委由陳俊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孫素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 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27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8-29、3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名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 18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 、23、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 決先例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 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 上字第16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用擔任 「ISSAC」早餐副店長,負責收受該店客戶款項、財務管理 為其業務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28頁)。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之該早餐店營收款項 ,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 核被告孫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ISSAC」早餐副店 長,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保 管而持有之營業收入加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即「ISSAC 」早餐店負責人鄭棕鐿之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1萬6,739元,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57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 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包裝公司採購人員且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經查,被告確有侵占「ISSAC」早餐店營業收 入3萬9,73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業務侵 占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 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以 ,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 ,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 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 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 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 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 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 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 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 7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 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分期給付21萬6,739元,資以顧及 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72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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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