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29號
TCDM,111,易,329,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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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正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啓正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客運司機,於民國109年12 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 ,從事51號路線之載客工作。適陳佩君王佳雯與友人黃鈺 婷、易曉吟、蔡宛芸葉綺蕙於同日19時3分許,在該路線 臺中市英才郵局站上車, 因陳佩君王佳雯等6人係前來臺 中市旅遊,對於行車路線並不熟悉,黃鈺婷遂請林啓正於抵 達渠等目的地臺中火車站時提醒。嗣因林啓正陳佩君、王 佳雯等6人在車上聊天之行為不滿,而於19時13分許透過車 上之廣播系統告知陳佩君王佳雯等6人:「司機對所有乘 客講話齁~車上不要顧聊天齁~第一次搭車不要顧聊天,車上 的資訊要注意看」,致黃鈺婷等人亦心生不悅。待同日19時 17分許,本案公車抵達臺中火車站,黃鈺婷陳佩君、王佳 雯依序由前門下車,其餘3人則由後門下車,黃鈺婷、陳佩 君即因先前林啓正廣播乙事與林啓正發生口角,林啓正明知 陳佩君王佳雯欲在該站下車,且渠2人均業已使用悠遊卡 完成刷卡,竟於黃鈺婷下車,站在車門外與其對話,陳佩君王佳雯已站在車門口欲下車之時,基於強制之犯意,操作 車門開關將本案公車之前門關閉,使陳佩君王佳雯無法下 車,並駕駛本案公車向前行駛約100公尺,始停車讓陳佩君王佳雯下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佩君王佳雯下車離 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佩君王佳雯委任邱政義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林啓正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 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啓正固坦認擔任本案公車之駕駛,而於前揭時地 ,在車上對乘客為前開廣播,復行駛至臺中火車站時,與黃 鈺婷、陳佩君在公車前門對話後,將本案公車之前門關閉, 並駕駛本案公車向前行駛約100公尺始停車,陳佩君、王佳 雯乃下車等節,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依 照正常程序把車門關閉,因為當時她們在跟我對話,我認為 她們沒有意思要下車才關車門的,她們有沒有刷卡下車我沒 有注意,就算有刷卡不願意下車我也沒辦法,我打算依照我 的路線正常行駛,我是看到警察站崗我才停車,因為車上有 衝突,我開車門後警察就上車,我一句話都還沒有講警察就 叫我開走,我沒有刻意不讓她們下車,我已經有開車門云云 (本院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擔任本案公車之駕駛,而於前揭時地,在車上對乘客 為前開廣播,復行駛至臺中火車站時,與黃鈺婷陳佩君 在公車前門對話後,將本案公車之前門關閉,並駕駛本案 公車向前行駛約100公尺始停車,陳佩君王佳雯即下車 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佩君、王佳 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鈺婷易曉吟、蔡宛芸葉綺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53-100、16 5-168頁),並有豐原客運車號000-00號內部監視器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03-107、155-157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第49-65頁)等件在卷可 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告訴人陳佩君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朋友上車後討論查詢火 車轉高鐵行程,有一名我的朋友向司機(被告)表示希望 到臺中車站時能提醒我們,但被告一言不發,過沒多久被 告拿起麥克風廣播罵我們,不要一直顧著聊天,要我們自 己看車上到站資訊,當下我們愣住覺得被告態度很差,後 來到臺中車站,我們有3個朋友從後門下車,另一名朋友



從前門下車,她下車前就跟司機(被告)表示可以好好說 ,不用那麼兇,被告因此氣憤,那我也提醒被告態度不用 那麼差,被告就把前車門關上,不讓我跟另一名朋友從前 門下車,我們當下很害怕,跟被告表示要報警,被告表示 你去報阿,直到我朋友看到有交警,請警方去公車前,被 告才將車門打開等語(偵卷第77-80頁);核與告訴人王 佳雯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朋友有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到台 中車站能提醒我們,但被告沒有回答,而後司機拿起麥克 風,廣播告知我們請我們自己看車上到站訊息,不要聊天 ,後來到臺中站時,我們有3個朋友從後門下車,3個欲從 前門下車時,第一位有向被告表示有事可以好好說,不要 態度那麼不好,被告氣憤下,第一位朋友有下車,但就不 讓我跟陳佩君下車,後來我跟陳佩君看到外面有交警,交 警過來後,被告才讓我們下車等語(偵卷第81-84頁), 就其等下車時,遭被告關閉公車前車門而無法下車等節之 過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三)復經本院勘驗豐原客運車號000-00號內部監視器,可見: ①告訴人陳佩君王佳雯與證人黃鈺婷易曉吟、蔡宛芸葉綺蕙於畫面播放時間(下同)19:02:58在相同站別 陸續上車,②於19:11:01時,證人黃鈺婷朝被告方向走 去,向被告表示「不好意思,到了臺中車站告訴我們一下 嗎,謝謝。」,被告並未回覆;③被告於19:13:18廣播 表示:「司機對所有乘客講話吼,車上不要顧聊天吼,第 一次搭車不要顧聊天,車上的資訊要注意看。」;④19:1 6:48時,本案公車抵達臺中公車站,先有乘客往後車門 移動,並有悠遊卡刷卡機(下車)聲音,告訴人陳佩君王佳雯與證人黃鈺婷則起身前往本案公車前門,依序先由 證人黃鈺婷於19:17:28,彎腰持卡片刷卡(下車)並向 被告表示「我們只是客人,不要這麼兇。」,告訴人陳佩 君亦表示「你也沒回答我們。」,並同時持卡片刷卡(下 車),被告則回稱「乘客不要那嬌」數次,告訴人陳佩君 則回應你這麼兇、莫名其妙等語。其等對話同時,告訴人 王佳雯右手持卡片放置悠遊卡機上,背景出現悠遊卡機聲 音,證人黃鈺婷則於下車後手持手機往本案公車拍攝;⑤1 9:17:42時,被告與告訴人陳佩君均互相回稱莫名其妙 等語,同時告訴人陳佩君王佳雯均移動至前車門口(前 車門前黃色區域處),至19:17:45時,被告關閉本案公 車前車門,並駕駛使本案公車前進;⑥告訴人陳佩君於關 閉車門後,隨即向被告表示「我告你強制罪」,被告回稱 「好,去告,你被我錄影,你去告。」;19:18:01時,



(車輛停止)被告開啟前車門,告訴人陳佩君與被告互相 回稱「莫名其妙」,19:18:04時,告訴人陳佩君、王佳 雯依序走下本案公車後,告訴人陳佩君在車門外與被告互 相指摘「你強制罪」、「你叫什麼叫,你打擾司機」,至 19:18:28,有警員出現在本案公車前車門,揮手示意被 告移動車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49-65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告 訴人陳佩君王佳雯等人前已有向被告表示要在臺中車站 下車,且到站後,即起身前往前車門感應下車,同行之證 人黃鈺婷並已下車,嗣告訴人陳佩君王佳雯更有往前車 門移動而已在車門前黃色區塊,均有明顯下車舉動而正欲 下車等節;復由被告因證人黃鈺婷詢問被告可否提醒下車 後,向其等廣播應自行注意下車資訊,到臺中車站後,已 目視告訴人陳佩君王佳雯移動至前車門並感應下車,甚 且持續移動至車門前黃色區塊等情,亦足認被告實可認知 告訴人陳佩君王佳雯正要下車,卻關閉前車門,有以此 方式使告訴人陳佩君王佳雯無法下車離開之節甚明。(四)被告雖辯稱係見被告在與其對話、叫囂而無意下車,為行 車安全才必須繼續行駛(本院卷第71頁),惟依前開勘驗 內容,可見告訴人陳佩君王佳雯確已有下車舉動,且應 為被告所認知等節,已如前述;況倘被告認知告訴人等人 係要對其叫囂而無下車之意,衡情應立即報警處理,否則 車輛行進間之衝突,豈非更影響行車安全?足見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至被告雖再辯稱並未有以強暴方式對乘客為 強制行為(本院卷第71頁),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係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 。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刻意關閉本案公車前車門,使 告訴人陳佩君王佳雯無法下車,核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 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 一行為對告訴人陳佩君王佳雯犯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 竟恣意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行為,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 本案係因雙方口角所致,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侵害時間尚屬短暫,暨考量被告自陳空中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 人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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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