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18號
TCDM,111,易,318,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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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能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能通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鉗壹把、棉製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能通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1時23分許 ,至由楊景仁所管理,位於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上高鐵特 定區第15地號之森林野時建案工地內,先將監視器套以塑膠 袋,再於同日2時許,以穿載棉製手套方式,持客觀上具有 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鉗1把,剪斷該處直徑14MM之電 纜線,造成該電纜線損壞,而以上開方式,著手竊取電纜線 後,尚未得手前,為楊景仁偕同員警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 莊能通持用之工具鉗1把、棉製手套1雙。
二、案經楊景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套住監視器及剪 斷電纜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 單純破壞,並未拿走電纜線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監視器套以塑膠袋,再以穿載棉製手套方式,持客觀上



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鉗1把,剪斷該處直徑14MM 之電纜線後,隨即為告訴人楊景仁偕同員警到場查獲乙節, 為被告所供認,並有告訴人楊景仁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 偵卷P43至45),及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景 仁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10年11月4日2時起;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特區第15地號;莊 能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偵卷P37、P47至51、P53至57及P59、P65至68),足 認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且客觀上已著手為加重竊盜之行為。 又被告於深夜時間,獨自潛入無人在場之工地,並以套住監 視器及穿載手套之方式,企圖掩護持工具鉗裁剪電纜線之行 為及避免現場留有自己指紋等跡證,倘其僅為渲洩情緒,單 純破壞他人物品,其豈會有計畫地選擇於適合行竊之上開時 、地,並以上開方式,大費周章地單獨選擇電纜線加以破壞 ?是其顯係為竊取電纜線,方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剪斷 電纜線,具有竊盜之意圖及故意甚明,所為已成立加重竊盜 未遂罪名,其所辯未拿走電纜線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莊 能通所持行竊工具即工具鉗1把,客觀上確足以殺傷人之生 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10年3月3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 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49),並有該案判決書(見本 院卷P155至158)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 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



犯加重及未遂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 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 開方式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所有權,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壞, 所為顯有不該。3.被告坦承客觀犯行行為,但否認行竊犯意 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P150)暨所生實害、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沒收
  扣案之工具鉗1把、棉製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48),是該等扣案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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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