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巨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巨喬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泰銖壹萬元、畫作壹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巨喬與廖煥國(另案審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先由郭巨喬騎乘廖煥 國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便宜租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駕車搭載廖煥國一同至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 附近停車,廖煥國則帶同郭巨喬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步行 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陳美靜之住處外,2人勘 查行竊地點後,旋即由郭巨喬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持在 路邊取得之鋁梯,攀爬翻越陳美靜住處後方之圍牆而進入2 樓陽臺,再繞行至前方玄關,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 內,以此方式侵入陳美靜之住宅,並徒手竊取屋內之畫作1 幅、路易十三洋酒2瓶、新加玻幣1萬1千元、人民幣2萬5千 元、美金5千元、泰銖4萬元、韓元170萬元、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之日圓、歐元、印尼盾、 港幣、澳門幣等外幣之現金2包,得逞後郭巨喬即徒手開啟2 樓陽臺之落地窗步行走出,延著玄關樓梯下樓自大門逃離現 場,復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廖煥國碰面,廖煥 國遂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接應郭巨喬,2人一同前往附近 之某汽車旅館內朋分贓物與贓款,郭巨喬分得現金10萬元及 泰銖1萬元(竊得之畫作1幅業經郭巨喬棄置在公園某處,詳 後述),2人再搭乘計程車返回租用自小客車停車地點駕車 返回苗栗。嗣陳美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
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巨喬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3至61、63至64、221至225頁;本院 卷第157、189至1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靜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偵一卷第69至7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4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 65至6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80號搜索票影本(偵一 卷第81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85至91、107至111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基地台資料(偵一卷第113至124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行紀錄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2 5至138、145頁)、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被告身分證、駕照影 本(偵一卷第139至143頁)、被告手寫悔過書影本(偵一卷 第147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 相簿翻拍照片10張(偵一卷第149至153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偵一卷第155至157頁)、搜索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偵一卷第159至175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7至192、193至195 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一卷第248至25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51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一卷第259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固自承離去時係徒手開啟 2樓陽臺落地窗離去,且落地窗具隔絕他人任意進出之防 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其他安
全設備無訛,然被告既係自落地窗走出屋外離去,並未致 使該落地窗失去防閑作用,核與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逾 越」安全設備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煥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畫作1幅、 洋酒2瓶,及前揭現金2包(含新臺幣與外幣)等財物,乃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 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四)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因缺錢花用,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廖煥國共 同謀議行竊計畫,復親自攀爬外牆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 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住處內之洋酒、現金、畫作等貴重物品 ,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足見其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 前有毒品、侵占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顯然非佳,經數次 刑罰執行,猶不思自制反省,慎行守矩,竟仍再為本件犯 行,足認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值非難,不宜 輕縱。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 工情節,態度尚可,要非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詳 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前作配管工 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持以供作本案竊盜犯行聯繫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58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 、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竊得 之財物,我共分得現金10萬元及泰銖1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181頁);又被告竊得之畫作1幅,於其前往與同案被告 廖煥國碰面前即已棄置於公園某處,而未攜至汽車旅館分 贓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0 至181頁),堪認該畫作乃係由被告實際支配處分,故被 告上開分得之現金10萬元、泰銖1萬元,及畫作1幅等物品 ,俱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品固均係被告所有,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等物品均係供我個人使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與其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攜帶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品至犯案現場,故上 開物品皆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2張) 1支 2 吸食器 1組 3 安非他命毒品 (毛重0.69公克) 1包 4 安非他命毒品 (毛重0.39公克) 1包 5 分裝袋 1包 6 手套 1雙 7 卡片刀 1把 8 摺疊刀 1把 9 甩棍 1支 10 六角板手 1支 11 撲克牌紙片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