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9號
TCDM,111,易,109,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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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110年度易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經營「暗 黑真相網」網路媒體,而得以該媒體之名義,在網站撰寫文 章,並對外公開刊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 日某時許,在臺中或臺北地區之某咖啡廳內使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於「暗黑真相網」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指摘桃園市私立漢英高級中學(下稱漢英高中)創辦人丙○○與 東森媒體集團總監區莉玲有不當男女關係之文字內容(下稱 本案文字內容),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足以 貶損丙○○之個人名譽、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 暗黑真相網」網路媒體,於109年1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或 臺北地區之某咖啡廳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暗 黑真相網」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文字內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發表本案 文字內容是因漢英高中家長提供事實,我認為跟公共利益有 關,但我有承諾對方不可以透漏事實來源,我認為我已經有 查證事實,依照經驗、常理判斷漢英高中家長整理給我,漢 英高中家長與漢英高中類似副校長職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可認為區莉玲在漢英高中地位特殊,且告訴人創辦之 漢英高中與所屬補習教育機構有數次招生辦學的違規爭議事 件,檢視該等不良紀錄,及上開Line訊息,我判斷告訴人與 區莉玲間有男女關係,除LINE對話以外,我沒有做別的查證 云云。經查:
 ⒈查被告為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暗黑真相網 」網路媒體,於109年1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或臺北地區之 某咖啡廳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暗黑真相網」 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文字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463 1號卷第9至17頁),並有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維基百科查詢漢英高中之資料、「暗黑真相網 」上本案文字內容之文章頁面、Google搜尋告訴人姓名之結 果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496號卷第7至13頁、第15至至25頁 、第29至3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查被告於「暗黑真相網」發表本案文字內容,具體指謫告訴 人與區莉玲間長期有不當男女關係,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之網 路使用者知悉上開內容;又告訴人為漢英高中之創辦人,且 於77年即結婚迄今,有維基百科查詢漢英高中之頁面資料、 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偵 字第29496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1311號卷第33頁),則 以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本案文字內容顯足使人對身為教育工 作者及已婚人士之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足認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前開誹謗文字。
 ⒊按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乃對個人言論自 由予以適當之限制,而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另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 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 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 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 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 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 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 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 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 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 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 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 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被告雖辯稱已就本案文字內容為查證,然觀諸被告提出其所 稱「漢英高中家長間」或「漢英高中家長與漢英高中前任副 校長」之對話訊息如下:
  ●對話一:
  不詳發話人(黑色區塊遮隱):
  13時18分:前年女方去越南旅遊的時候(估計是跟現在的老 公),駱曾經多次在不同飯局上打Line給女方,女方沒有接 時,他就一直留語音訊息,表示女方很美,他的思念之情。 女方後來回電,也是一直撒嬌。
  13時20分:如果是男方告你的話,可以問他知不知道現在女 方已婚,已跟現在的老公交往很久
  13時21分:......還是該怎麼處理呢?  13時21分:我先去區公所申請資料你等等再打給我吧  ●對話二:
  不詳發話人(黑色區塊遮隱): 
  15時45分:他的舊員工彭副校長,錯號彭彭  15時45分:還有以前的離職員工黃校長現在在別的學校  15時45分:通通知道而且姥姥女還都直接call他們兩個講學 校的事
  15時46分:但是學校編制還有他總公司基層員工問都沒有那 個女的
  15時46分:對外都宣稱是學校總監
  15時50分:可以問他給區莉玲的錢都是什麼費用嗎?  ●對話三:
  不詳發話人(黑色區塊遮隱): 
  10時08分:(傳送上有兩名男子之照片一張)  10時09分:穿西裝這個是彭副校長:現在已經離職  10時09分:若展榮在扶輪社講,兩人已經交往10年  10時12分:美麗華電影院2018,8月O Lee零解少咯長榮是男 朋友,現場有黃憲文羅有志
  10時12分:誒麗玲的兄弟姐妹會,主辦大哥是羅穎明  10時13分:偶爾帶咯展了
  10時13分:曼華老師的新書發表會,那霸歐力領帶咯塞勒  10時14分:若展榮有一次私約漫畫老師在復興沃克牛排,講 歐力零是他最愛女人,當時女方已經同時跟別人交往中  10時15分:區麗玲説若展露每五年幫她換一次車,一開始交 往的時候給他三$40,000後來不夠加到100,000



  ●對話四:
  108年11月8日
  不詳發話人甲(黑色區塊遮隱):
  8時48分:(黑色區塊遮隱部分內容)我真的很好奇,區莉玲 在你們公司有股份嗎?他一直說是她引進這個機構的,是第 一屆總家長會長。不然為什麼他可以代表決定很多事情?  8時48分:(傳送「心碎一地」貼圖)
  9時33分:為何沒想過自己做
  不詳發話人乙(黑色區塊遮隱): 
  12時53分:你的問題我不好回答,我現在人在柬埔寨看學校 ,把我當作好朋友的話,改天我們可以聊聊...  不詳發話人甲(黑色區塊遮隱): 
  13時00分:OK啊
  有被告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463 1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中的女方是指區 莉玲,及其自上開對話判斷告訴人與區莉玲間有男女關係云 云,然查,對話一僅係不詳發話人「單方陳述」簡稱「駱」 之人撥打Line電話給所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方」表示 思念,及「女方」回電撒嬌之內容,尚無從特定「女方」為 何人;而對話二又僅係不詳發話人單方傳送上開內容及質疑 關於某人給區莉玲的費用事宜;對話三亦僅係不詳發話人單 方傳送上開內容;對話四復為不詳發話人甲詢問上開關於區 莉玲於某公司有無股份的問題,且不詳發話人乙並未具體給 予回答;前開訊息內容多為不詳發話人單方傳送,亦並非均 得使人特定聯想為告訴人與區莉玲間有男女關係,縱使有部 分訊息為泛指二人有交往關係,惟若未經其他查證,尚難僅 以上開來源不明單方發話之LINE訊息為據而認本案文字內容 所指謫之事為可信,且被告自承未向對話二提到之人如「彭 副校長」為相關查證;又僅有聽聞漢英高中家長傳述,並未 為其他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39頁),亦未見被告 就上開訊息有何追問細節、質疑內容真偽或要求提供其他客 觀事證之舉,自難認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參酌被告陳 稱於案發時係全職經營「暗黑真相網」(見本院卷第39頁) ,其既自行經營網路媒體,衡以現今網路媒體之散布力強大 ,具相當影響力,被告於發表言論之前,自應經過善意篩選 ,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對於告訴人與區莉玲間有 無長期不當男女關係一事,僅以「不能透露消息來源」之不 詳之人發送之Line訊息為據,並未為其他查證行為以盡查證 義務,即率行於網際網路發表本案文字內容,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自難認係善意之發表



言論,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亦不符刑法第31 1條所定各款免責事由,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可 認其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主觀惡意。至被告於偵查中 雖提出漢英高中相關招生或學費爭議新聞資料(見偵字第34 631號卷第36至39頁),辯稱此為被告過去不良紀錄,然此 部分資料尚與本案文字內容所指謫告訴人之不當男女關係無 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復自行經營網路媒體,竟未思審慎發表網路文章內容,未經 合理查證即率爾於「暗黑真相網」發表本案文字內容,散布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之文字,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 名譽之法治觀念,應值非難;犯後雖承認客觀行為,但否認 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又前經告訴人對被告上開行為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勝訴確定,被告、告訴人均陳被告迄今尚 未履行該判決主文所命事項,而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 頁,易字卷第49頁),難認被告有悛悔之心;並參以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及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25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現無業,與父母同住,未婚, 亦無需其扶養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在撈女的眼中,丙○○絕對是一個好TA,因為他手中既有資源,也有創造資源的能力,而這樣的男人,除了正宮之外,還有其他交往對象,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了。而在丙○○不知道總共有多少位的交往對象中,有一位是已經和他在一起長達十年、每月零用錢1x萬台幣,配車配房、55歲的「紅粉知己」(下接編號2) 所有網路使用者均得閱覽之內容 2 區莉玲。這位粉紅知己雖然已經55歲,但是每月1X萬的營養金,外加配房配車,相信還是讓不少年輕撈女羨慕不已,畢竟許多20、30歲的年輕撈女,可能都沒有這樣的成績。而且區莉玲除了服務丙○○外,還同時服務一個70幾歲的建商老闆,而且該建商老闆也送了她一間在新莊的房子。(還有沒有第三個就真的不知道了) 付費會員始得閱覽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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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相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