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79號
TCDM,111,撤緩,79,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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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 年度執聲字第766號、110年度執緩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朝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朝炳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醫 訴字第3號(109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2241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内(即111 年1月3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判決於 110年10月4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1年2月18 日、111年3月18日發傳票命令命令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5萬 元,惟受刑人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5皆具狀表 示略以:無意願再經3年緩刑期間,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2月21日另 電話告知受刑人撤銷緩刑等規定,受刑人仍表示緩刑3年有 束縛感,不要緩刑等語,有送達證書、聲請狀、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受刑人既已接到通知,然仍未依命令於期限内 向公庫繳納5萬元,又表明不要受緩刑3年束縛,並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足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緩刑負 擔之意願,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 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



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 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 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朝炳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9月6日以110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於110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 後,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表示,其因年事已高,實無意願再經3年的緩刑 期間,請求撤銷緩刑,改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等語,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另於111年2月21日以電話聯繫受 刑人詢問為何未繳交公庫5萬元,並告知撤銷緩刑之規定, 受刑人仍表示緩刑3年有束縛感,欲撤銷緩刑,請求易科罰 金等語,有刑事聲請狀2份、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積極按時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然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即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表示無意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內容,顯然漠視 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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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