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64號
TCDM,111,撤緩,6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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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胤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1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胤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胤鋒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 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均緩 刑5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5月間某日 ,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111年1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係本 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三、經查:受刑人鄭胤鋒前於108年2月間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08年5月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1年10月,均緩刑5年,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在 案,亦即緩刑期亦自108年11月18日起算(下稱前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4、5月間某日即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111年1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揭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聲請人亦於該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 月23日中檢謀衡111執2965字第1119031040號函所蓋本院收 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 合,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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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