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12號
TCDM,111,撤緩,11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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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佳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佳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佳玟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8月29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6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復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受 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時,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得盱衡受刑人履行應遵 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 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6年9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9 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1月22日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玖年 拾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 12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足徵受刑人於其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 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保持善良品行之 規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 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本院衡酌受 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悔 悟自新,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戒慎及悔改,自身反省 能力不足,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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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