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05號
TCDM,111,撤緩,105,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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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錦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764號、111年度
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錦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錦源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4年,於民國107 年8月27日確定在案。依本案確定判決,受刑人王錦源應依 判決附件二所示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87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給付方式支付林陳杏元共新臺幣30萬元。惟查,依被害人 110年3月5日陳報略以:王錦源未依履行轉帳,已有7個多月 了,而他自第一次轉帳是從107年9月30日至109年8月18日, 總共22次轉帳,總共轉帳11萬元,尚未履行的尾款還有14萬 元,另有被害人林陳杏元110年12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附卷可稽。受刑人因另案失火罪遭通缉,並於110年4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定傳喚期日(111年3月15日、111年4 月15日)並派警送達執行傳票,請其攜帶賠償被害人林陳杏 元新臺幣30萬元之證明單據到署,惟經合法通知,受刑人均 未到署,有送達證書、分局函文及查訪報告在卷可查。受刑 人既同意與被害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請求所 受之損害,其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 能力按期給付,並藉此換取缓刑之宣告,然今未依内容履行 而被害人具狀請求聲請撤銷緩刑,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按,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 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 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 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 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 25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 刑1年,均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本院107年度中 司調字第287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林陳杏元共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5 萬元,餘款25萬元自107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於107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㈡而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除支付第1期款項5萬元,並自10 7年9月30日至109年8月18日,共轉帳22次,總計11萬元,此 後即未再依緩刑所定負擔給付款項,尚有14萬元未履行,有 被害人林陳杏元110年12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暨所附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 佐,是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雖因另案失火罪遭通缉,並於110年4月24日入監執行, 於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佐,惟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之109年8月18日後即未 支付分期賠償金,而被害人前於110年3月5日即陳報受刑人未 依調解之內容履行,並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給付22期和解金共1 1萬元,而受刑人現已於110年4月24日入監(另案),是其無 法依約履行並非蓄意為之,擬不撤銷緩刑,亦有被害人委託 其子所書寫之110年3月5日陳報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簽呈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執行檢察官已給 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惟受刑人於出監後仍未 繼續支付款項,經被害人於110年12月28日再次具狀請求檢察 官撤銷緩刑,經執行檢察官於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15日 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並派警送達執行傳票,請其攜帶賠償 被害人林陳杏元30萬元之證明單據到署,惟經合法通知,受 刑人均未遵期前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有何不依約履行 之正當理由,此有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 文及查訪報告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影 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 
㈣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除支付第1期之款項5萬元外,僅自107年 9月起至109年8月,共給付22期分期款項,合計11萬元,尚有1 4萬元未給付,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完成上開判 決所命負擔之53.3%,距離最後一次履行賠償,復已逾1年9月 之久,而緩刑期間將於3個月後期滿,依受刑人給付情形,顯 已無法在緩刑期內給付完畢,且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到庭 陳述,均未到庭,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人說明何以未遵期 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惟受刑人卻置之不理,堪認受刑人 確已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倘受刑人未依前揭確定判決之緩 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與原確定判決當初給予 緩刑機會之意旨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且受刑人既 未能按期支付款項,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 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上揭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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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