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他字第2
6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
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移送扣案之槍
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0顆,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
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
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
,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
決參照)。
三、經查:
(一)民眾吳瑞進、羅振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5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神岡公有零售市場2樓進行裝潢拆除
工程時,拾得不詳之人所遺留之槍枝1枝及子彈10顆,遂
向員警報案,經員警偵辦後,未發現可疑涉嫌人或相關線
索,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264
2號偵查後,認查無特定犯罪嫌疑人,於111年4月11日報
請簽結等情,業據證人吳瑞進、羅振隆、楊花微、趙沛鑫
、尤啟峯、藍鳳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10年12月10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訪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22張、現場
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
100094452號鑑定書、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槍枝1枝及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1年
3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4377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未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具
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
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於業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所餘之彈殼已不具
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