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110 年11月5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與忠孝街 口,查獲被告王甲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 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43公克,110年度 安保字第1482)。而被告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刑 事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上開扣案 毒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269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定。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甲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令入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 宗無誤。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該院110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69號鑑驗書附 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 違禁物無疑,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 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