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8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第90號),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1年2月17日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11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 保字第1564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 毛重3.19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64號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 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 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查獲時間、地點 扣押物 備註 1 109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 109年11月4日2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道0號橋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外包裝1只,驗餘淨重0.2911公克) 1.晶體,送驗數量0.2987公克、驗餘淨重0.2911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14號鑑驗書(見毒偵字第3966號卷第75-77頁、第119頁、第127頁)。 2 110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109年12月23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含外包裝3只,總毛重3.19公克) 1.晶體3包,總毛重3.19公克,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0.7740公克、驗餘淨重0.765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6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92號鑑驗書(見毒偵字第223號卷第79-83頁;核交字第198卷第9頁、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