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號
TCDM,111,原訴,1,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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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甯芯


陳泓旭



張世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4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寅○○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接獲未○○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闔家歡KTV包廂內唱歌陪酒時,與同在該處包 廂飲酒之丁○○、卯○○、壬○○、辛○○發生糾紛,因而趕往該處 包廂寅○○未○○隨即與丁○○等4人發生口角。丁○○(由本院 另行審結)、卯○○、壬○○、辛○○便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寅○○未○○(上2人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互相推擠、毆打(無證據證明已成傷), 對彼此下手實施強暴,嗣寅○○未○○或渠等之友人旋即撥打 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通知巳○○、庚○○、甲○○、乙○○、癸○○ 、戊○○、己○○、丙○○、午○○、子○○、丑○○、辰○○等人(均由 本院另行審結)分乘計程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ANH-062 7號、BMD-7788號、RBV-7726號、RCF-5306號、ATC-0111號 等小客車陸續到場助陣,其中寅○○未○○巳○○、庚○○、甲 ○○、癸○○、己○○、丙○○、丑○○遂不顧現場已有穿著警察制服 之公務人員,在現場執行公權力維持秩序,仍然突破現場警



員之阻擋,而朝向丁○○、卯○○、壬○○、辛○○所在位置前進,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之中庭處,與丁○○、卯○○、壬 ○○、辛○○互相以徒手方式對彼此下手實施強暴。二、案經未○○、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卯○○、壬○○、辛○○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3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壬○○、辛○○所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44、2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未○○巳○○、庚○○、甲○○、乙○○、癸○○、己○○、戊○○、己○○、丙○○ 、午○○、丑○○、辰○○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13-217、219-223、225-227、229-235、237-240、241 -249、251-253、255-263、271-275、277-280、281-289、2 93-297、299-307、309-311、315-319、321-322、323-327 、546-548、569-571、593-594、645-646、691-695頁),並 有110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8 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概況圖、聚眾鬥毆嫌疑人一覽表 、闔家歡監視器截錄畫面20張、110年2月12日闔家歡監視器 截錄畫面3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409-421、591、615- 619、611-613、621-639、651-687頁),是足認被告3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妨害 秩序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則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卯○○、壬○○、辛○○於前揭時、地, 徒手對寅○○未○○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3人 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見本院卷第243頁),且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故毋庸再行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卯○○、壬○○、辛○○與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卯○○、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則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以為,被告卯○○、辛○○前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其等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相異,而無一定關聯性,且 罪質尚非相同,亦無其他足以證明其等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 本刑,將使其等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恐致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均不予加重其 等之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壬○○、辛○○因與寅 ○○、未○○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渠等均坦承犯行,及其等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兼衡被告卯○○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遊藝 場員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壬○○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受雇從事空調員工,經濟狀況普通,沒 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受雇從 事水泥油罐車員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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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