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茂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勞安 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戊○○明知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56條之規定,其應使莊○閔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 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等保護勞工安全之義務, 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使莊○閔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應更正為 「戊○○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條之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 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 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以防止 電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使莊○閔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 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致莊○閔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 」、第10行「未斷電就將就燈具拆除再安裝新燈具」應更正 為「未斷電就將舊燈具拆除再安裝新燈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僱用被害人莊○閔進入具有感電風險之勞動場所從 事燈具更換修繕工程之作業時,竟疏未注意依規定使被害人 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 具,以防止感電事故發生,致釀生本案被害人不幸觸電死亡 之職業災害,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之家 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巨大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父母親甲○○、丁○○達成 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見本院卷 第45至49頁)、支票簽收單及支票(見本院卷第51頁)、土 地銀行臺幣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 在卷可稽,並據被害人之胞兄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6頁);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 卷足憑,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1個11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母親、小孩及太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見本院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 害人之父母親甲○○、丁○○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 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 、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是本院認上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