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7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伍日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 年4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G認識代號AB000-A110 553之女子(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並進而交往。甲○○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10年9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植物園內腳底按摩平台水泥砌座椅上,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 情況下,擁抱甲女,並親吻甲女嘴唇,而為猥褻行為1次。二、案經甲女之父親AB000-A110553(下稱甲父)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擁抱甲女,並親吻甲女嘴唇且知悉甲女就讀高中之事實。 2 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甲女曾告知被告其年僅15歲之事實。 3 告訴人甲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發現經過。 4 被告IG帳號頁面、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5歲,被 告甲○○雖否認知悉被害人之年齡,然被告亦供承知悉被害人 於案發時就讀高中,則依照一般就學年齡,就讀高中之年齡
落於15至17歲間,足證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於案發時 可能未滿16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至被害人甲女雖指訴於上開時、 地有幫被告打手槍、口交,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 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逕以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