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展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易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 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清水區中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阿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林腰沿上開路段同 向行駛於鄭易展駕駛車輛前方並欲向右變換車道,鄭易展竟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駕駛車輛追撞前方由李阿洱駕駛 車輛,致使李阿洱車上乘客李林腰因而受有顏面部及胸壁鈍 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易展於肇事後,明知駕 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下車查看李林腰傷 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 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易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第37972號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李 阿洱、被害人李林腰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37972號 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籍及駕照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稽(見第37972號偵卷第15、35至53、6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情形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撞及前方由證人李阿洱駕駛並搭載被害人 李林腰之車輛,致使被害人李林腰受傷,因而肇生事故,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下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 然直行,追撞證人李阿洱駕駛車輛並致使該車乘客即被害人 李林腰因而受傷,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方式,亦未採取 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置被害人李林腰於現場不顧, 對於被害人李林腰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相當程度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李林腰所受傷勢幸非甚重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林腰達成調解等情(見第37972號偵 卷第93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