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弘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弘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弘元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洪誌隆在臺中市○○區鎮○路 0段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處停車 格,告訴人則將其車輛併排停放於被告車輛左側。嗣於同日 中午12許,被告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其駕駛之 車輛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其駕駛車輛之左後 輪並壓過告訴人之右腳,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之右側足部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11 年2月10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 被告明知已發生擦撞,已得以預見告訴人將可能因此受傷,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告訴人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 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證述、卷附之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 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其與告訴 人均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嗣其將車輛自路邊停車格開出離開 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將車從停車格開出來時,不知道有碰撞到告訴人的 機車,當時我以為是告訴人用手拍我的車窗和車子板金的聲 音,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因此受傷,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與告訴人在道路上發生行車糾紛,其將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停車 格,告訴人則將所騎乘之機車平行停放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旁,嗣被告將自用小客車自該停車格駛出離開現場等 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查卷 第19至22、69至71頁、本院審理卷第65、100至104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 查卷第23至25、67、68頁、93至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沙鹿分駐所110年8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 人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2、17、27、29至31、33至4 1、43、45、47、49、5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以上揭言詞置辯,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的車子 要從停車格出來的時候,有擦到我的機車,但我的機車沒有 倒,我看被告的車一直往前開,沒有要停下來的意思,所以 我馬上催機車油門追上去,用我的手機拍下他的車牌。原本 我的機車是停在被告車子的旁邊,我當時有敲被告的車窗,
之後被告將車開出來時,本來我的右腳是放在機車腳踏板上 ,因為被告開車出來,導致我重心不穩,右腳只好從腳踏板 改踩在地面上,被告的車子往前繼續開,所以被告車子的輪 子就輾到我的右腳掌,但是我的機車沒有傾倒。在被告離開 前,我和被告間因先前的行車糾紛協調不成,所以我打110 電話報警,報警後我和被告在停車格那裡等了10分鐘,警察 都沒來,所以在被告開車要離開,被告的車子擦撞到我的機 車,當時我的機車沒有傾倒,所以我可以馬上騎車追上去, 我用手機拍完被告車牌後,迴轉打算回去原來停車的位置等 警察,還沒回到原處,我就在路口看到警車,所以我騎過去 警車那裡,告訴警察被告的車子已經開走了,但我有拍下車 牌。在先前的行車糾紛,被告將車停放在停車格那時,我沒 有受傷,是被告要從停車格開車離開,他將車開往前開時, 他車子擦撞到我的機車,我重心不穩,所以將原先放在機車 踏板的右腳踩到地上,他的車輪因而輾到我的腳掌,我才受 傷的,在此之前我的機車跟被告的車子也沒有擦撞到等語明 確(見本院審理卷第95至97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 述內容,本件被告將原停放在停車格之車輛駛出,過程中擦 撞到斯時停放在被告車輛旁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重心不穩 之下,乃將原放在機車踏板上之右腳踩踏在地面以維持平衡 ,被告車輛之後車輪因而輾過告訴人甫踩踏在地面維持平衡 之右腳掌,告訴人機車雖遭被告車輛擦撞,但告訴人之機車 並未傾倒,告訴人立即騎乘機車追在被告車輛之後,並持手 機拍攝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
2、卷附之錄影紀錄之勘驗結果: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時錄影影片:0秒時車窗 外有一名騎乘機車男子(下稱A男,即告訴人)正往車內看 ,並右手指了車內一下。3秒時A男右手敲了車窗三下。4秒 時A男手收回去,放在機車油門上,並聽到機械聲。畫面可 見A男右大腿呈現水平狀。5秒時汽車往前行駛。6秒時車窗 已無A男身影,有本院111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影片畫面擷 圖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3、85、93頁)。⑵、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左上角顯 示時間為110年8月15日12時14分03秒,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以下為自小客車內之對話內容: 被告:我弄完我們自己的事情我就要走了,我沒有要理他 的意思。他要等。
B女:那你還在這邊等?他要等,他自己等啊!你跟他在這 邊耗幹嘛?一大早這樣出來跟他在這邊耗幹嘛?而且 小孩這樣耗等一下又哭了又吵了,受苦的是我們自己
。
被告:好吧!所以這個妳不要,妳不要去了齁? B女:沒關係啦! 被告:好吧!
B女:他如果硬要擋你,你就看他到底要怎樣。 畫面時間12時14分37秒,被告起駛,先行倒車(倒車燈響起 ),畫面時間12時14分41秒,被告向左前方駛出停車格,駛 出停車格期間(畫面時間12時14分41秒、42秒),被告自小 客車板金有拍打、敲擊聲響,畫面時間12時14分43秒,被告 自小客車有撞擊聲響,接著被告自小客車駛出停車格,行駛 於車道上。自小客車內之對話內容:
B女:刮到自己的車,真是的。算了算了,不要理他。 被告:我又沒想理他。
B女:不怕不怕,沒事沒事。
被告:不要理....。
,有本院111年3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 3、64頁)。互核前開2段錄影紀錄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第二段錄影畫面12時14分41秒、42秒之聲音係 告訴人以手毃擊被告車窗之聲音,12時43秒之聲音係告訴人 之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聲音(見本院審理卷第94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係被告將車輛駛出停車格之過 程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乙節相符。
㈢、本件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有提供其手機所拍攝 被告車輛之車型、車號照片予警員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謝時雨於110年8月28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乙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又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我當時將車從停車格開出來時,有顯示方向燈 ,我不知道我的車輪有輾到告訴人的腳,我太太是有跟我說 刮到自己車子的板金時,我但猜想車子是不是真的有碰到告 訴人的機車,我以為那是告訴人拍打我車子板金的聲音,我 把車子從停車格開到車道上時,有從駕駛旁的後照鏡看到告 訴人騎機車在我後方,我那時想說他騎車追著我想做什麼, 我不想要理他,而且中間路段沒有路邊可停下之位置,亂停 會違規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5、101頁),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機車雖有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但其 機車未傾倒,其因而得以立即騎乘機車追在被告車輛後方, 拍攝被告車輛車牌照片乙情相符。
㈣、綜上所述,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行車糾紛,協調不 成,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因而將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之停 車格,告訴人則將機車停放在被告車輛旁,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斯時被告、告訴人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身上亦 未受有傷害。嗣因被告不願在繼續等候,將車輛自停車格駛 向車道時,不慎擦撞到停放在一旁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重 心不穩之下,乃將原放在機車踏板上之右腳踩踏在地面以維 持平衡,被告車輛之後車輪因而輾過告訴人甫踩踏地面維持 平衡之右腳掌,告訴人機車雖遭被告車輛擦撞,但告訴人之 機車並未傾倒,告訴人隨即騎乘機車追在被告車輛之後,持 手機拍攝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則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駕 車離去現場之情形,然告訴人係因被告車輛駛出之過程,其 右腳掌方遭被告車輛之車輪輾傷,被告於是時是否得以知悉 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乙節究有疑義。況告訴人於被告車輛駛出 停車格時,機車雖有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然機車並未傾倒 ,告訴人立即騎乘機車追在被告車輛之後,以手機拍攝被告 車輛車牌,並提供予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則告訴人既未有 人車倒地之情形,且其立即騎乘機車追在被告車輛後之舉動 ,尚難認被告得以明確認識告訴人於斯時受有傷害,卻仍執 意駕車離去現場,洵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㈤、是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惟經核卷內所提 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具有肇 事逃逸決意之確信,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就公訴 意旨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