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2號
TCDM,111,交訴,12,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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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華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庭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華於民國110年5月5日15時53分許,自其駕駛而順向停 放在臺中市東勢區第三橫街20巷(道路略呈南南東往北北西 方向、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共兩車道)路旁(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線《按即俗稱紅線》路段,接近第三橫街20巷與第一 橫街交岔路口)之牌照號碼AYN-90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之駕駛座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 座側之車門,適有吳明權騎乘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吳明權 斯時著半罩安全帽)甫自第三橫街20巷與第一橫街口駛入第 三橫街20巷而向北北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甲車左側時,撞擊 甲車突然開啟之車門,致右腳掌受有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吳明權及丙車向左前方傾倒,適對向有翁原慶(所涉過失致 死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牌照號碼RI-0681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駛近,吳明權因傾倒而撞擊乙車之左 側車身,致頸椎骨折及左腹腰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仍於 110年5月6日19時15分因外傷性休克死亡。張庭華於肇事後 ,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吳明權之配偶石素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庭華、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10年度相字第819號卷《下稱相卷》 第17至21頁、第65頁、第143至145頁;110年度偵字第25097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 人翁原慶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本件交通事故過程情節(見相卷 第29至31頁、第63頁、第145至147頁;偵卷第14頁)、證人 即告訴人石素霞於警詢及偵訊指訴被害人吳明權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死亡情節(見相卷第35至41頁、第141至143頁;偵卷 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⑴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畫 面擷取相片(見相卷第113至11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相卷第57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 卷第73至107頁)、刑案相片(見相卷第165至190頁);⑶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3頁)、檢察官勘(相) 驗筆錄(見相卷第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卷第149頁)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53至16 1頁)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91至197頁);⑷員警職務報告 (見相卷第13頁)、被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125頁)、 甲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12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載有明文。查被告合法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有上開被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是其於駕駛 甲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上揭乙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詎被告於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 後方來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另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張庭華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停車,開啟車門時未 注意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吳明權翁原慶均無肇



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34頁),同本 院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 義。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 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 ,是被告違規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 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依規定 注意後方來車,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且令被害人家屬遭受 失去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⑶犯後始終承認犯行,態 度尚可;⑷因賠償方案之認知有所差距,尚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偵卷第 19頁;本院卷第53頁)、臺中市○○區○○○○○000○○○○○00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53號卷第5頁)在卷 可參;⑸被告於本院自陳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職業工作等 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併斟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有自首及犯後態度良 好,目前雖未達成調解,但請參酌被害人事後獲償的可能性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並導致 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 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尚未達成和解,因被告犯罪 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本院認 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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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