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90號
TCDM,111,交簡上,9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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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0日11
0年度中交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速偵字第4
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元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元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1之住處,飲用高 粱酒後,仍於111年1月21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大坑步道登山,於同日15時許下山 後,繼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巷○○○號北坑幹17G6746AC01對面車道時因壓路面 白線打滑摔倒送醫治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蔡元富離 開醫院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元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ㄧ)(二)、補充資料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 、第33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5頁),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由是可知,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 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 漏未審酌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適用 法律即有違誤,據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48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雖稍事休息,竟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酒測值遠超逾法定標準值,更於駕 駛機車時打滑摔倒,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 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無固定工作、無收入,之前從事電商、月收新臺幣2萬初 ,須扶養母親(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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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