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77號
TCDM,111,交簡上,77,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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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0日
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278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09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廖宥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宥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起 至106年9月18日止酒駕遭註銷,尚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於110年4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小漁兒燒酒雞店」,飲用啤酒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7時3 4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中線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工業區一路交岔路口,正欲向右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時,其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 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 道,適曹員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灣大道4 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行之際,廖宥 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與曹員誌所駕駛上開重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曹員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下唇黏膜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臉部、兩側 前臂、手部及膝多處磨擦傷之傷害。嗣經廖宥鈊撥打電話報 警處理,在中港澄清醫院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員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廖宥鈊被訴酒後駕酒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檢察官、



 被告並未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之上訴範圍。 檢察官則對於被告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之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 簡上卷P11至12),並為公訴檢察官所陳明(見本院交簡上卷 P52),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宥鈊於警詢時、偵查中、一審審 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曹員誌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證可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 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又酒醉駕車而致人死傷 之加重條件,因酒醉駕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處罰,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故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 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 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核被告廖宥鈊就上開無駕駛執照並過失 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係於同日7 時34分5秒許即主動撥電向警報案乙節,有被告手機撥打110 之畫面照片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附卷為證(見偵卷P45、P47),且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為肇事 人,而至醫院急診室查訪告訴人傷勢時,在場之被告即向警 自承為肇事人,並說明肇事經過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本院交簡上卷 P41),足認被告有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情形,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事由 及自首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過失駕 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嗣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證(附於本院交簡上卷)。3.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P59)等



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因本案被訴酒後駕酒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為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此部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有期徒刑最低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33條第3款、同法第6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乙節,已如前述,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 決倘選處有期徒刑,在未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情形下,依上 開說明,則至少應判處超過2月 ,方為適法,然原審判決則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在未敘及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情形下,逕 處有期徒刑2月,自非適法,檢察官以此原審判決量刑尚非 適法為由,提起上訴,應屬有據。
 ㈡被告有前開自首適用減刑規定情形,原審判決並未審酌敘及 。
 ㈢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㈣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開違法、審酌未洽及 未及審酌情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 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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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