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4號
TCDM,111,交簡上,2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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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台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台金自民國110年11月7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雙十 路陸橋旁之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 行經臺中市東區力行路力行路200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台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 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表示異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更直接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7至58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 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 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 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皆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3至43頁、第113至114頁,簡上 卷第39頁、第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公共危險 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78mg/L)、臺中市○○○○○○○○○道 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王台金)、王台金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7頁、第45頁、第53頁、第63 至89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 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 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過古稀,每月只領新臺幣(下同 )4000元賴以維生,捉襟見肘。被告犯罪動機只為省計程車 錢,且係自行摔倒,沒有被害人,沒有發生危險或損害,前 次所犯公共危險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距7 年再犯本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 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 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因而肇事自摔導致自己受傷,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之情節;兼 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 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此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 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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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