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12號
TCDM,111,交簡,31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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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侑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侑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侑諠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溪南路1段與溪南路1段988巷交岔路口,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右轉 ,致擦撞同方向右方,由羅坤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羅坤暉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與右下肢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侑諠於肇事後 ,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 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侑諠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7、85至87頁、本院交訴 字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坤暉於警詢時(見 偵卷第29至31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21頁)、被害人羅坤暉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35頁)、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見偵卷第39至41頁)、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 卷第6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見偵卷第73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見偵 卷第47至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光碟1片( 見偵卷第63至65、9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發生當時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 輛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顯 示方向燈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 人傷害而逃逸等情,均堪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被告與被 害人之車輛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 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之問題,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被告就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本院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49、3319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479 號裁定(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7至46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4 9、33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應堪認定。而就應否加 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由本院依 法處理(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雖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前經執行完畢之刑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與本件所犯之罪非同, 保護法益亦不完全相同,衡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程度



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顯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 ,兼衡被告、被害人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經綜合判斷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 去,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坦認犯行,且就本案交通事故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和 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頁);暨其動機、 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其行為所致生之危險、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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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