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
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55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 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45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 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鄰近臺中市○○區○○ 路1段與○○路21巷T字路口之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路段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61-63、65-77、81-8 3頁);再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 ,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 路段,未注意車前尚有其他車輛,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不 慎自後追撞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丁○○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車尾,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7頁 ),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 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 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鄧○○依據勤 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 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 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尚有 其他車輛,未能及時避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確有過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 償條件認知存在落差,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過去曾有妨害風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用毒品 、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卷宗(下稱交易 卷)第15-21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從事 水電工作,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交易卷第42頁),且有 臺南市官田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見交易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9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駛至環河路1段與頂厝路21巷T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前 方在停等紅燈、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致丁○○受有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 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資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共4張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