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64號
TCDM,111,交簡,264,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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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易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竟不顧 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應補充為「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 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張易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又被告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檢 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前經偵審程序與刑罰執 行,理當知所警惕,本次卻仍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莊茂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MG/L),數值甚高,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 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背離近年「酒駕零容忍」之全民共識 ,所為確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衡以其前次酒駕紀錄係於108年間,與本次 犯行尚非甚為緊密,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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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