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63號
TCDM,111,交簡,263,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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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宏
(原名張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嘉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宏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許可駕駛 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 上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永寧路2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永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 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 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金宸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永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王嘉宏竟疏未 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 直行,與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直行之金宸翔發生擦撞,致 金宸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肇 事之交岔路口,永寧路208巷口為閃光紅燈,永寧路口則為 閃光黃燈,而案發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 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員警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記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永寧路208巷欲穿越永寧路直行興 益路,其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告訴人復因 此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 項第1 款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 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 偵字第3915號卷第35頁),其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 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甚明;從而,被告乃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其 因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五、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 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檢察官復有實 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復 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致其受有右側大腳 趾擦傷之傷勢,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斟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 111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97、98頁),及考量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 因一時行為疏虞、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並命其應 依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5號
  被   告 王嘉宏 (原名張嘉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宏(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23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91-LQM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永寧路2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沙鹿區永寧路208巷與永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金宸翔騎乘牌照號碼NKF-2731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永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亦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金宸翔受有右大 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金宸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金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後撞擊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右大腳趾擦傷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28張 3、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永寧路2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永寧路208巷與永寧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右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王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4萬元,約定於111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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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