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892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7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1年1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0589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又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方補充「賴 佳鑫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既自陳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1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而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 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9至61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 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5至75頁),詎被告駕 駛租賃用小客車行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駕車向前駛入交岔路口而 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再被害人陳添 益發因本案道路交通事而受有創傷性血胸、骨盆多處閉鎖性 骨折合併骨盆不穩定型破裂、右側脛骨上端其他IIIA、IIIB 、IIIC型開放性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及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 傷等傷害,並因腹部挫傷、上下肢裂創併骨折導致休克死亡
乙節,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 (見相卷第23至24頁、第89頁、第101頁、第113至120頁、 第123至131頁)。從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乃至死亡結果 ,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由路人撥打電話報案,被告則於肇事後停留於 現場,嗣處理人員抵達現場後,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復經員 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情,有110報案紀錄單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9至 4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為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行經無號誌不規 則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被害人 陳添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乃至死亡 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被 害人則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比例,又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陳金瑞及被害人家屬陳敏良、陳敏建、陳麗花調解 成立,承諾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陳敏良、陳敏建、陳麗花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92號
被 告 賴佳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8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鑫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晉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 添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東晉東 路駛出上開交岔路口,賴佳鑫因閃避不及而與騎乘機車之陳 添益發生碰撞,陳添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血胸、 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不穩定型破裂、右側脛骨上端 其他IIIA、IIIB、IIIC型開放性骨折、低血容性休克及全身 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臺中市沙鹿光田醫院急 救後,仍因腹部挫傷、上下肢裂創併骨折導致休克死亡。二、案經陳添益之女兒陳金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 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影 像及翻拍照片、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