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達
林靜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68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58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銘達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靜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銘達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而在路旁暫停後,原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之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 然起駛往左迴車;適林靜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於林銘達左後方慢車道直行 ,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缺口,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林銘 達、林靜雯人、車倒地,致使林銘達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林靜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眼瞼 撕裂傷0.5公分及腦震盪、疑鼻骨骨折、右側臉部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林銘達、林靜雯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均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銘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靜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銘達、林靜雯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字卷第23至 25頁、他字卷第17至2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核與告 訴人林靜雯、林銘達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訴情節 相符(見發查字卷第17至29、他字卷第17至21頁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1張、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字卷第31 、33、35、39至44、51至66、71頁、他字卷第11頁),足認 被告林銘達、林靜雯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銘達、林靜雯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駕照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1、83頁),其等均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依當 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1張附卷可憑( 見發查字卷第33、51至66頁)。被告林銘達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起駛往左迴車;被 告林靜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段, 亦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足認被告林銘達、林靜雯分別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 失,且被告林銘達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靜雯為肇事次因。 ⒉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林銘達越級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缺口, 路肩暫停後起駛往左迴車,未看清無往來車輛,為肇事主 因;被告林靜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路段缺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6頁) ,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林銘達、林靜雯之駕駛 行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
⒊又告訴人林靜雯、林銘達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分別與 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 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林銘達、林靜雯於刑事上之過失傷 害責任,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林靜雯、林銘達分別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普通傷 害,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 可參(見發查卷第71頁、他卷第11頁),是被告林銘達、林 靜雯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靜雯、林銘達之傷害結果間,各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銘達、林靜雯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 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 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 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 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 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銘達領有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 其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㈡核被告林銘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林 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林銘達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4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林銘達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銘達、林靜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表明其 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45、47頁),且被告 林銘達、林靜雯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 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銘達部分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銘達、林靜雯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被告林銘達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往左迴車;被告林靜雯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 缺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直行,雙方 騎乘機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林靜雯、林銘達分別因而 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上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林靜雯、林銘達亦與有過失等情;並考量 被告林銘達、林靜雯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林銘 達已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45、79、81頁),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 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被告林銘達、林靜雯 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林銘達、林靜雯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46、4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林銘達、林靜 雯於本案犯罪情節,雙方尚未能與對方成立調解,亦未實際 賠償前述告訴人損害等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