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燦正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667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41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燦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燦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補充證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0年4月11日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於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將原規定「肇事」之修正 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有無過失責任而分別適用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則修 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以符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
,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於顯示 紅燈號誌時,仍駛入該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經比較新舊法, 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
(二)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 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於本案駕駛自小客車而 肇事時,並無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53頁),是以被告確未 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駕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領有自小客 車之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又疏未遵行紅燈號誌 之管制,而貿然行駛穿越交岔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肇 致事故後,被告既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
未提供可供聯繫之方式,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本 案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被 告 邱燦正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 9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燦正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2月9日1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區雙十路1段由北向南往自由路2段方向直行;於同日10時48 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行經雙十路1段與福仁街交岔路 口時,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邱燦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直行穿越 該交岔路口。適有吳謝翠珠騎乘電動自行車,從該交岔路口 之機車待轉區由西向東穿越雙十路1段往復興路5段方向前進 。邱燦正所駕駛之9729-G2號自小客車撞及吳謝翠珠所騎乘 之電動自行車,致使吳謝翠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六、 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邱燦正於肇事後,依前開客觀情 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吳謝翠珠有受傷 之可能,雖靠右在雙十路1段路邊暫停,然未下車為救護吳 謝翠珠之措施或經其同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同日 10時53分許,逕行駕駛9729-G2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謝翠珠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燦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撞及告訴人吳謝翠珠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因而受傷;復於肇事後因一時緊張而駕車離開現場。坦承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疏失,亦坦承肇事逃逸有錯。 2 告訴人吳謝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含光碟)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於肇事後,有在路邊暫停數分鐘後離開現場。 4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6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9729-G2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 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 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行為各別,罪名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