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4112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建賢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5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 灣大道2段由忠明南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 灣大道2段與華美西街1段交岔路口,右轉華美街方向行駛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華美街,適有告訴人 梁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 右後方,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 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如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 年4 月11日達成調解,告訴 人亦於11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