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47號
TCDM,111,交易,547,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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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戴家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13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金錢豹KTV內,飲用啤酒後,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6 時許,從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不慎與吳永樹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並經送往光田綜合 醫院沙鹿院區救治。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 7分許,委請上開醫院對戴家塏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4,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家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驗科 )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6年度沙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6年度 沙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以103年度沙交簡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後罪於105年6月2日執 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又因6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7月、5月、8 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再因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 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9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於前開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執行完畢 後,不知悔改,復犯構成累犯之上開8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於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卷 第9至10頁),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 第7至21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而本院於審理中,業就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復已就本案之事實、法律及科刑依序 辯論(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敍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64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已發 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科,有如前述,本件已係第5次違 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情節,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板模小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 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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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