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 路3段由臺灣大道往上安路方向行駛至青海南街之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 冒然左轉,適告訴人楊尊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被告對向沿黎明路3段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 被告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遂與被告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頸 部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 1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