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芬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芬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9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友人, 沿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其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鐘錦章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沿臺中 市西區中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鐘錦章受有左肘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左側尺骨喙 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後續照護、肌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