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石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9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石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石寶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甫滿7月內即於1 11年2月27日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 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
,竟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 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尤石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石寶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7日11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加保力達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 全,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溪洲 路與祥順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渾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石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