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元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4927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元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36巷由南 往北方向(即往四德路方向)直行,駛至接近臺中市○○區○○ 路00巷0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戴嘉慧(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91 巷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福 新路36巷時,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斜穿橫 越道路,且其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惟戴嘉慧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沿臺中市霧 峰區四德路191 巷步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霧峰區 福新路36巷,而未從行人穿越道穿越,迨張明元發現戴嘉慧 時,業已避煞不及,張明元所騎機車之車頭遂與戴嘉慧發生 碰撞,戴嘉慧因而倒地,並受有雙手、左踝擦傷、左小腿挫 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嘉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明元、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交易卷第47至58、85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 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戴嘉慧突 然跑出來,我來不及反應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於被告直行之過程當中,應 課予的注意是車道上的車前狀況,但因該處劃有雙黃線,法 規上是信賴對向車道不會有任何車超車或有人穿越道路,故 被告可以主張信賴原則,又戴嘉慧是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且自兩台車輛後方衝出,在此情況下, 被告無注意能力及迴避可能性,故被告沒有任何過失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25分許騎車沿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36巷由南往北方向(即往四德路方 向)直行時,其對向車道停有兩台車輛,而告訴人戴嘉慧當 時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91 巷由西往東方向,自兩台車輛 後方步行穿越福新路36巷,並走到被告行進之車道上,被告 所騎機車之車頭乃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隨 即於該日上午7 時59分許遭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就醫,並經診斷受有雙手、左踝擦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 傷併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發查1049卷第 8 至11頁,他8238卷第27至30頁,他8244卷第19至21頁,本 院交易卷第47至58、8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嘉慧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發查1049卷 第4 至7 頁,他8238卷第27至30頁,他8244卷第19至21頁)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其截 圖等件附卷為憑(發查1049卷第13、18、19、20至22 、23 、24至26、27、28、29至32、35、37頁,偵卷第33頁,本院 交易卷第29、54、55、67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騎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外出,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案發路段直 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 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 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與沿臺中市霧峰區四 德路191 巷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福新路36巷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 意見書存卷足按(他8238卷第53、54頁),足徵被告確係因 騎車駛至案發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 可為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當時是戴嘉慧突然 跑出來,我來不及反應云云為辯(本院交易卷第49頁),意 指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案發前是紅燈,綠燈後,我起步騎過去一點點,速度 大約10到20公里左右,當時剛起步等語(他8238卷第28頁) ,及被告於警詢中稱其當時之時速約20公里乙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發查1049卷第27頁),則依 被告所自陳之行車速度而論,被告應無可能未注意位在其車 道前方之告訴人,是被告以告訴人突然衝出而不及反應為由 ,作為其無過失之辯解,已難憑採。且觀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可知,於109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22分26秒至 28秒,被告所騎機車已經通過路口,並行駛在臺中市霧峰區 福新路36巷之斑馬線上,而對向車道停有兩台車輛,且兩車 間相隔一定車距;於該日上午7 時22分29秒,被告所騎機車 大約駛至兩台車輛中間之空隙處;於該日上午7 時22分30秒 ,告訴人自第2 輛車輛後方從對向車道跨越地面之分向限制 線,而站立在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前方;於該日上午7 時2 2分31秒,被告所騎機車之車頭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 地等情(本院交易卷第54至55、67至73頁),足見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即已站在被告所處車道前方,被告要無 可能未發現在其前方之告訴人。復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 言其行向當時轉為綠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剛起步不久等 語(發查1049卷第9 頁,他8238卷第28頁,本院交易卷第62 頁),佐以前開被告供述約10至20公里之時速而論,被告應 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鳴按喇叭、剎車、偏 移行向以閃避告訴人等。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因告訴人突然
衝出乃無法反應,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違規穿 越道路且自兩台車輛後方衝出,被告無注意能力及迴避可能 性等語,同無足取。
㈢又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 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告訴人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91 巷由西往東方 向穿越福新路36巷此舉,固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由100 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情形,惟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 時,未察覺其前方之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難謂已 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故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等節,業經本院詳 論如前。即便依前述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不當斜穿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且未行走100 公尺 範圍內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 條第1 款之規定,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 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過失情節,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 則,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 責輕重時得予斟酌。是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應能信賴對向車道不會有任何車超 車或有人穿越道路,故被告可以主張信賴原則等語,洵非可 取。
㈣衡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至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發查1049卷第13頁),從而 ,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如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參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突然 遭到機車車身撞擊後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 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 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所致。準此,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有 未洽,委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 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 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 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 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 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因被告、告訴人均受有傷勢,而於109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51分許、59分許分別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等節,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9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5 月27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發查1049卷第13、14頁);又警方獲報到 場時,被告所騎機車尚停倒在案案發地點乙情,亦有案發現 場照片可資佐憑(發查1049卷第22、24、25頁);且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此觀卷附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即明(發查1049卷第35頁)。準此,警方 抵達案發現場時,經由停倒在該處之該部機車車牌號碼,已 能查知車主為被告,而可合理推認該部機車係由被告所駕駛 ,並有相當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一定嫌 疑。再者,員警到案發現場時,因被告已送往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救治,遂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並得知被告正於治療區 接受治療,其後被告即轉診至其他醫院,嗣於109 年4 月1 9日對被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節,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存卷足參(發查1049卷第27 、34 頁),從而,警方對被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前, 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 則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既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 被告即無自首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至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語,並引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依據,惟此顯與 發查1049卷第34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交 通事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情形不符,是公訴意旨主張被 告有自首情事,既屬無憑且未舉證證明,依卷存事證以觀, 其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於法無據, 要難採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此有臺中 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調解事件報告 書在卷可考(他8238卷第19、40頁,偵卷第13頁),及被告 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不當斜穿橫越道路,且未行走100 公尺範圍內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主要因素,非可 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此前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交 易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沒有收入、已經離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 院交易卷第95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所受之身心創傷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