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98號
TCDM,111,中金簡,98,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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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41319號、第41320號、111年度偵字第14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楚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楚元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 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 「高雄85大樓」中之某民宿內,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迨不詳之人取得邱楚元所 提供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個別犯意,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無摺 存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 不詳之人轉匯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後 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邱楚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 認,辯稱:我是因為求職要辦理保險,才會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交給對方,又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對方說可以幫我 領錢,所以我就一併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交給對方,並告知 對方密碼,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見偵41319卷第139至142頁 )。惟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直接交付



不詳之人,並告知該人金融卡之密碼;而後被告所申辦本案 帳戶曾遭不詳他人用以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為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轉帳、匯款、無摺存款,均旋經不詳他 人轉匯若干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各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1319卷第13至17頁、偵413 20卷第37至38頁、偵14237卷第23至24頁、第51至54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1319卷第67 至81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 相關報案資料(見偵41319卷第25至65頁、偵41320卷第39至 61頁、偵14237卷第25至49頁、第57至69頁)各1 份存卷可 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相關聯絡紀錄及 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見偵41319卷第140頁) ,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 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 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 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 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 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 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 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知悉 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索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 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固辯稱如前,但其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檢警偵辦, 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尚值存疑,況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 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 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 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 ,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 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 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



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 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 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 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 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 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 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 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各 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本案4位告 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合計受騙134萬3000元),被告 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 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上開不詳他人供本案 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41319卷第141頁) ,依卷存事證亦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一 潘銘峮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7月23日前某時許起,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嗣潘銘峮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後,依照該廣告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詐欺正犯,不詳詐欺正犯即以各種名目促其投資博弈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銘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16時36分許,ATM轉帳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1319號 二 林良儒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之船」、「怡芝」介紹林良儒加入投資網站參與投資,佯稱可獲利云云,致林良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13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萬3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1320號 三 林佳穎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8月9日前某時許起,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林佳穎於110年8月9日前某時許瀏覽該廣告後,依照該廣告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詐欺正犯,不詳詐欺正犯即介紹其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佯稱可獲利云云,致林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13時35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237號 四 方慶良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8月1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嗣方慶良於110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瀏覽該廣告後,依照該廣告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詳詐欺正犯,不詳詐欺正犯即以各種名目促其投資博弈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慶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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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