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91號
TCDM,111,中金簡,91,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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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47分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將其胞弟黃君傑(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2月中 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胞 弟黃君傑(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黃子仟」使用」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提領一空」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轉帳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文字 。
㈢增列被告黃君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黃君傑於偵查中 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交出 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 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 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讓,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陳虹蓁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非佳;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 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其供稱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4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11年度偵字第11012號
  被   告 黃君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豪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47分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將其胞弟黃君傑(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以通 訊軟體LINE「小妤兒」向陳虹蓁佯稱至某交易平台網站投資金 錢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陳虹蓁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小妤 兒」之人之指示,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黃君傑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 派員提領一空。嗣陳虹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虹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君豪固坦承交付其胞弟黃君傑所有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 朋友黃子仟(音同)跟伊說要投資線上博弈,博弈公司叫做 金合發,黃子仟跟伊說錢要存到帳戶裡面,他要操作帳戶, 所以需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一開始是說如果有獲利, 最少每個月每個帳戶有6,000元以上。伊找不到黃子仟了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虹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黃君傑前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黃君傑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受騙相關之匯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黃君傑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 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 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而被告既無該名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對象之 聯絡方式,無法陳報資料供本署傳喚調查,堪認被告將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以被告應 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 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



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 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況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 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 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 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 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件被 告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 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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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