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83號
TCDM,111,中金簡,83,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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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峰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71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0、411、412、413
、4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峰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表編號7之2次匯款金額欄
「30萬元」均更正為「3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次任意將自己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使犯
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工廠打零工,
月薪新臺幣(下同)2、3萬元(見偵緝410卷第37頁)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出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得款5,000元等 語(見偵緝410卷第38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犯上述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1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被   告 蘇峰文 男 30歲(民國80年11月4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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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峰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 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4日下午5時前某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顏信益、張宏榮、伍 晨豪、殷立武、林鵬程、李美玲、吳翊菲、朱金星、蔡雅雪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內。嗣因顏信益、張宏榮伍晨豪、殷立武、林鵬程、李美 玲、吳翊菲、朱金星、蔡雅雪等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顏信益、張宏榮伍晨豪、殷立武、林鵬程、李美玲、吳翊 菲、朱金星、蔡雅雪等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峰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信益、張宏榮伍晨豪、殷立武、林鵬程、李美玲、吳翊 菲、朱金星、蔡雅雪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021114號函及其所附蘇峰文帳戶申請各項服 務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遠銀詢字 第1100002410號函及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 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顏信益、張宏榮伍晨豪、殷立武、林鵬程、李美玲 、吳翊菲、朱金星、蔡雅雪轉帳紀錄擷圖各乙份在卷可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蘇峰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意圖為 武、林鵬程、李美玲、吳翊菲、朱金星、蔡雅雪等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詐欺集團並將告訴人等9人匯入之款項自國泰世華 帳戶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 既遂,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9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同等行為業經論罪科型仍 不知悔改,再度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且取得不法利益,不僅使犯罪 集團之不法犯行易於得逞,更使實施不法之歹徒隱身幕後,追緝不 易,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到案後飾詞否認,且屢次經傳拘未 到,犯後態度不佳,至111年2月底再經緝獲始坦承,且因而受 有損害之被害人已達9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較重之刑。三、另被告出售1本帳戶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顏信益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帳號將顏信益加為好友,而向顏信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致顏信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下載「Meta Trader」軟體,並加入對方指定之LINE帳號為好友,而依指示轉帳多筆款項。 於110年4月4日下午5時18分許以ATM匯款 3萬元 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臨櫃匯款 6萬元 2 張宏榮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Summer」結識張宏榮,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mmer」向張宏榮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致張宏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下載「International Forex」網站推薦之軟體,並加入對方指定之LINE帳號「Meta Trader5」為好友,而依指示轉帳多筆款項。 於110年4月8日下午9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3萬元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8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8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3 伍晨豪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以交友軟體「圓圓」以暱稱「Yuting」結識伍晨豪,而向伍晨豪佯稱可加入外幣投資網站獲利,致伍晨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鑫發oltp」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上揭暱稱「Yuting」之人推薦加為好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靖靖」之人指示轉帳多筆款項。 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4 殷立武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下旬,以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自稱其為「林慧敏」之女子,而向殷立武佯稱可協助理財致富,致殷立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下載APP軟體「YSBX」,並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臨櫃匯款 56,289元 5 林鵬程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小妮」結識林鵬程,再以線上投資專員暱稱「Amy」之身分向林鵬程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致張宏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下載軟體「Meta Trader5」,並依指示轉帳多筆款項。 於110年4月14日下午9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10萬元 於110年4月14日下午9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10萬元 於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10萬元 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4萬元 6 李美玲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FB MESSENGER以暱稱「鄭楠」結識李美玲,並以通訊軟體LINE閒聊,而向李美玲佯稱其為香港澳門娛樂有限公司員工,公司有給他一組號碼可購買,1注2000美金云云,致李美玲陷於錯誤而購買5注,依對方指示匯款。俟「鄭楠」復佯稱李美玲中獎獲得19萬元美金,然需繳納新臺幣73萬元保險費始得領取,李美玲始發現受騙。 於110年4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7 吳翊菲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司徒傾城」結識吳翊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信」與吳翊菲閒聊,而向吳翊菲佯稱可教導投資方式炒房,並依對方指示下載外匯軟體「Meta Trader5」、加入客服中心詢問,並依指示轉帳多筆款項。俟自稱客服中心人員復佯稱吳翊菲中獎獲得2萬元美金,然需繳納20%稅金始得領取,吳翊菲始發現受騙。 於110年4月14日下午9時3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30萬元 於110年4月15日下午6時5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30萬元 8 朱金星 由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並設置暱稱為「MT5」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經欲投資之朱金星因瀏覽該網站而將上揭帳號加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朱金星佯稱:若依指示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但代為以MT5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金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下載「Meta Trader5」軟體,而依指示轉帳多筆款項。 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24分許臨櫃匯款 144萬元 於110年4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臨櫃匯款 32萬2,762元 9 蔡雅雪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於交友軟體「相遇」佯稱「毛志偉」而結識蔡雅雪,假意與蔡雅雪交友後,以帶領其在名為「隨手金服」投注網站上線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要求蔡雅雪幫忙下注賭博云云,致蔡雅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 於110年4月10日某時許,至羅東郵局總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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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