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8592、22195、25326、27407、32054、3521
0、35218號、111年度偵字第1614、6106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5551號、111年度偵字第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111年度偵字第8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部分「於民 國110年2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23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葉家豪及林煥叡」。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嗣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款項,除陳永騰 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款項其中新臺幣( 下同)5萬元尚未遭轉匯外,其餘款項均已轉匯至其他帳戶 」。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奕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曹楚曼、陳均均、陳怡靜提供之匯款畫面資料」。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 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 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
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 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 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4 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陳奕宇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款 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係以模糊、干擾該犯罪所得處所之方式 ,使該犯罪所得產生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自屬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 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洗錢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何佳炘、 陳永騰、王祥鳳、林東宜、楊然智、曹楚曼、陳均均、鄭永 健、傅誠、劉俊懋、鍾雅涵、郝成斌、李右任、陳怡靜、趙 沛姍、謝立羣之財物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此觀其本院訊問筆錄即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被告幫助對告訴人趙沛姍、謝立羣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 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⑴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葉家豪及林煥叡 ,並未扣案,且參酌上開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無法供作 存匯、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陳永騰匯入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款項其中5萬元,雖尚留存在該帳 戶內,然因告訴人陳永騰匯入此部分款項時,該帳戶已非在 被告管領使用中,嗣該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對於該 款項未曾取得實際管領處分權限,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