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110號
TCDM,111,中金簡,110,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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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二之匯款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1 0年8月25日1時47分許」、「110年8月12日13時0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顏汝倩、陳芬惠施 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 頭帳戶,並成功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匯後 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 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欺、轉匯贓 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況(111偵389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有新臺幣5,000元報酬,業據其於偵訊時供 承明確(111偵389卷第96頁),此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因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 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858號
  被   告 魏光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魏光華明知無故徵求他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供作不法所 得款項匯入,並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魏光華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顏汝 倩、陳芬惠等人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魏光華上開帳戶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渠等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層 層轉匯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朋分,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顏汝倩、陳芬惠等人發現匯入投資金額 無法提領,始悉受騙。
二、案經顏汝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芬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光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汝倩、陳芬惠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上 開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顏汝倩提供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3 張、告訴人陳芬惠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份、 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顏汝倩、陳芬惠等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獲取未據扣案之報酬5 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一 顏汝倩 先由LINE暱稱「王彥勳」之人於110年7月30日起向顏汝倩宣稱網拍平臺可投資賺錢云云,嗣第二線佯裝該平臺客服之人對其佯稱須存入款項升級會員始能提現云云,進而指示顏汝倩匯入款項。 於110年8月24日23時44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魏光華上開帳戶。 二 陳芬惠 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初起以LINE向陳芬惠佯稱介紹投資平臺「Gate.io」可投資賺錢云云,嗣第二線佯裝為平臺客服之人對其佯稱須支付會費申請加入會員即可迅速提領獲利款項云云,進而指示陳芬惠匯入款項。 於110年8月12日12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7萬2575元至魏光華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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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