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雄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武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一舉證責任 之範圍,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 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 ,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 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 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 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 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 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 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記載被告因前案經 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惟上揭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未提 出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 等相關執行資料,尚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亦未對「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具體主張及說明,而本 院認前案既為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傷害罪性質不同,本件 尚難以辨別前案執行對被告所生教化效果,即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之 特別預防必要。綜上,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斟酌取捨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他人身體、精神受創,實不足取,又犯後仍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18474號
被 告 何武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接續犯意,於110年2月11 日14時1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台中路78巷與台中路口,持棍 棒毆打許進順身體,復徒手抓住許進順拉扯其身體,再持保 力達玻璃空瓶,毆打許進順後腦勺,致許進順受有頭皮挫傷 及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許進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監視器畫面男子為本人,且於110年2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台中路78巷之食物銀行旁,與告訴人許進順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酒醉掐住伊頸部,伊僅係將告訴人手揮開,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於偵查中則改口辯稱:監視器畫面男子非伊本人,伊當時因腳受傷至仁愛醫院就醫,該時間伊均坐輪椅云云。 ㈡ 告訴人許進順於警詢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同上。 ㈣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9月22日仁醫事字第11005190號函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間,在該醫院無腳傷就醫資料。 ㈤ 現場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㈥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197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2月11日急診就診並受有頭皮挫傷及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