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989號
TCDM,111,中簡,989,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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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由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欠缺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腳踏車尚未返還 被害人;3.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 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1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陳由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由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前,見游竣宇所有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之腳踏車1輛停 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游竣宇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竊賊身形與陳由章相似,經 通知陳由章說明,陳由章坦承監視器畫面之人為本人,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由章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監視器畫面 中騎乘被害人游竣宇腳踏車之人為伊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腳 踏車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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