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968號
TCDM,111,中簡,968,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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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3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黃亭凱林祺富之友人。黃亭凱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林祺富借 用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功能,以綁定手機遊戲「第五 人格」,林祺富同意之,黃亭凱乃於110年8月25日18時12分 許,透過簡訊驗證碼驗證之方式完成綁定手續,並經過林祺 富之同意,於110年8月25日消費3新臺幣(下同)30元、270 元2筆金額。詎其後,黃亭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徵得林祺富之 同意或授權,於110年8月25日18時21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上揭門號綁定在預先所設立之不詳Apple ID,冒用 上開手機門號申辦使用者名義,而向蘋果公司佯以表示該門 號使用者同意以該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云云 ,致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亭凱 有權使用上揭門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蘋果公司「AppStore」 程式及遊戲點數。黃亭凱乃於完成綁定手續後,輸入上開不 詳之Apple ID後,登入蘋果電腦公司之iTunes Store網路商 店,以手機小額付費支付費用之方式,接續於110年8月26日 消費數位遊戲商品1690元,及於110年8月30日消費數位遊戲 商品1160元、1690元、270元(合計為4810元),上開消費 款項均計入林祺富電信費用帳單中,黃亭凱因而以上開方式 ,詐得免於本人支付費用而購買上開數位遊戲商品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嗣經林祺富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內發現,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被告經過告訴人之同 意所消費之330元、270元2筆款項,交易日期分別為110年8 月25日18時18分許、同日18時21分許,被告透過簡訊驗證碼



驗證之方式完成綁定之綁定時間則為110年8月25日18時12分 許,是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應為其上開第2筆消費(2 70元)之交易時間即110年8月25日18時21分後之某時許,故 補充犯罪時間如上,一併指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之住 所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其個人戶籍資 料可參,非本院所轄,而被告之犯罪地則不詳。然本件告訴 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且告訴人係在其臺中市之住處內發現 被告擅自使用其上開手機門號小額付費功能,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故告訴人財產權遭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為 本院管轄區域所及,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APP軟體刷卡交易, 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或其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 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 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告訴 人林祺富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 ,以手機小額付款消費數位遊戲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數次偽造準私文書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利,未經被害人 同意,冒用他人名義持以消費,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 並影響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iTune Store 網路商店對於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 1年4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410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然迄至111年5月25日,尚未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在卷可參(偵卷第93、95、105頁),及被告所詐得金額尚 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價值相當於4810元之數位遊 戲商品(計算式:1690+1160+1690+270=8410),屬被告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至111 年5月25日,尚未給付調解金額,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34號
  被   告 黃亭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凱林祺富之友人,黃亭凱先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林祺 富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功能,以綁定手機遊戲第 五人格林祺富應允之並同意黃亭凱於110年8月25日消費33 0元、270元2筆金額,後黃亭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徵得林祺富之 同意或授權,將上揭門號綁定在預先所設立之不詳Apple ID ,向蘋果公司佯以林祺富同意以上揭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 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云云,致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黃亭凱有權使用上揭門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 蘋果公司「AppStore」程式及遊戲點數,黃亭凱再依蘋果公 司傳送簡訊所載驗證碼輸入而完成綁定手續,後分別於110 年8月26日、8月30日,接續輸入上開不詳之Apple ID後,登 入蘋果電腦公司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以手機小額付款 消費數位商品新台幣(下同)1690元、1160元、1690元、270 元,致iTunes Store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 認林祺富同意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消費,將上開消費款項均 計入林祺富電信費用帳單中,不需自行付費而詐得上開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林祺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經被告黃亭凱本署偵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祺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函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及 服務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與被告對話紀錄、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22年4月20日法大字第 1110 48459號函及所檢附之110年9月份小額代收服務繳費通 知及 服務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盜用小額付費之行為, 係本於單一犯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於密接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接續進行,在刑法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請依接續 犯論一罪。又被告盜用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48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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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