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940號
TCDM,111,中簡,940,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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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30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 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 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本案依111年4月27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雖未認被 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審酌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臺,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10357號
  被   告 鄧國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國亨前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 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益彩券行前,徒手竊 取吳思柔所有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吳 思柔發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思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亨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思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與查獲時被告之外觀特徵照片 共2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其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被告竊盜取得



之腳踏車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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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